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长效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推进我县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发挥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郴政发〔2015〕11号)和《郴州市创建国家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示范城市工作实施方案》(郴办发〔2015〕3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坚持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四调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规范
第三条 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筹负责全县各调解仲裁机构效能建设的各项工作安排,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基层组织机构、制度机制、人员队伍、基础保障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村及用人在100人以上的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具体名称统一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及社区、行政村的调解组织统一改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具体名称统一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或“××社区(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并以正式文件报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组织场所规范
第五条 县仲裁院的场地设置应达到“四室一庭”,即有立案室、调解室、监控室、档案室和标准化的仲裁庭。具体要求是: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至少要有2间仲裁庭和1间调解室;要因地制宜,整合资源,切实解决办案基本设备,包括仲裁庭专业设备、安全监控设备、仲裁专用办案车辆等,配备办案录音录像设备、多媒体投影设备、电视电话互联网接口设备等。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心)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指南》的要求,抓好落实。具体要求是:基层调解委员会(中心)建设达到“五统一”, 即统一名称、统一牌子、统一印章、统一标识(徽章)、统一制度;调解委员会(中心)设立“二室”,即争议接访室、争议调解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解室可与本级司法调解室共用,资源共享);调解工作“四上墙”,即调解职责上墙、调解原则上墙、调解流程图上墙、调解员照片上墙。
第四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组织人员配置规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主任由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兼任。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兼任常务副主任。分管政法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劳动保障工作的副职兼任副主任。司法所长、综治专干、派出所长、劳保站站长为调解中心成员,国土、计生、林管、安监、劳保等站所人员为兼职调解员。
第八条 社区(村)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员人数应为3人以上,由常驻村(社区)的村(社区)专干,人民调解员和德高望重、善做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各村(居)民小组明确一名劳动人事争议信息员。以上人员可由人民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信息员兼任。
第九条 用工规模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组织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组建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牵头,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配合,成员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主任由三方代表推选产生,办公室设在企业工会,负责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文书规范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委托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书的填写和制作,需严格按照该文书的相关规范和内容要求进行,具体参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规范化建设指南》。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文书需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负责整理工作,并注意收集、保管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档案的整理按年度、案件分别立卷,视案件材料多少,一案两卷(正卷和副卷)或一案多卷,并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装订和归档(具体档案管理办法可参照《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管理办法》)。
第六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在聘任、解聘仲裁员(调解员)以及受理案件、处理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对仲裁活动监督等方面,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进一步完善办案方式、方法,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调解)委员会(中心)可指定一名仲裁(调解)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调解)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但是,对复杂案件或集体争议案件则由3名以上单数的仲裁(调解)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加大仲裁(调解)办案督查力度,进一步提高仲裁(调解)效能和办案质量,促进案件仲裁(调解)终结。
第十四条 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调解申请。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开展调解。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四)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五)告知申请仲裁权利。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5.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6.协助本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乡镇(街道)、社区、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工作职责
1.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调解仲裁机构开展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
(一)依法公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指导县内各类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完善调解组织目录,做好调解员名册公示,完成调解员数据库的信息录入和登记管理,制定实施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调解咨询台账登记、督促履行调解协议、档案管理、统计报告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对重大集体争议(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指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或者因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需建立全面定向的案前预防预警机制,以及建立高效完善的案发应急应对机制,在案件发生后要及时成立劳动争议集体案件协调处理领导小组,设立协调处理办公室,遇到困难时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情况,保证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发生时能及时反应、及时行动、及时受理,有效控制事态,最大限度维护稳定。
第十九条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派出庭、流动仲裁庭制度,对交通不便利,涉及员工多的案件,灵活安排开庭地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条 涉及农民工工资、伤残职工、孕产妇等弱势群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开通“绿色通道”,简化案件程序,缩短办案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人社部门要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专(兼)职调解员的选聘、业务培训、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保证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基层调解员专题培训,实行调解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总工会、县工商联合会应当进一步指导和完善行政企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组织体系,加强和创新三方机制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充分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重要作用。
第七章 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化解争议,调解成功的要现场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引导进入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小额、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坚持就近就地予以化解原则,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小额、简单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优化庭审程序、举证、质证环节和文书送达方式;推行仲裁一步到庭制度,提高案件一裁终局率。
第八章 调解仲裁信息化工作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启用全省统一开发的调解仲裁办案系统,形成运用信息系统办案的工作流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即时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实现案件全部上线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全面开发启动调解、仲裁信息化平台,实现办案系统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通道,积极推进调解流程、仲裁庭审、调解员和仲裁员管理信息化建设,强化仲裁庭演示、音像采集、监控防护等硬件系统配备,充分发挥信息交流和办案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逐步实现办案系统与人社系统内(就业、社保、劳动监察、工伤)外(工商、法院)信息共享,形成案件统计分析模板,并对重大案件形成专题分析报告。
第九章 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根据郴政发〔2015〕11号文件要求,县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和专(兼)职仲裁员岗位津贴及办案补贴纳入财政预算。专职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实行岗位津贴与办案补助双向发放,专职仲裁员的岗位津贴可参照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7号)执行。办案补助的发放标准参照湖南省人社厅《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办案补助办法》(湘人社函〔2011〕45号)执行。兼职仲裁员的办案补助若参与合议庭审案的,以案定补;专职仲裁员的岗位津贴和办案补助纳入工资发放。
第三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的办案补助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和《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建立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郴办发〔2014〕28号)精神,将仲裁调解纳入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范围,根据调解案件数量和难易程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和以案定补方式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按照文件规定标准奖励调解员。对成功调处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员,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特别奖励。乡镇(街道)一级调解员补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预算,社区、村级调解员办案补助由县政府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据实核发。
第十章 督查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对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影响工作进程的,启动问责程序,按程序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