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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合同,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不能少
来源:桂阳人才网 日期:2019-05-02 浏览

【案情简介】

申诉人(被反诉人):××,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区××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

被诉人(反诉人):中国××银行××市分行。

申诉人××诉被诉人中国××银行××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开庭中被诉人提出反诉。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6年11月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打字、复印、档案录入、整理工作,申诉人在为被诉人工作时,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为农发行作出一定贡献。但被诉人在申诉人为其工作期间,一直未给申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04年12月突然通知申诉人,单方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清退申诉人回家,且不按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被诉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和医疗保险费;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加班工资和2004年年终奖金福利等;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终止,被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并非连续。被诉人已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申诉人,申诉人若要求被诉人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退还所领取的部分,因工伤保险不存在个人帐户,申诉人无权提出该项主张。关于其他奖金及待遇,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被诉人单位不存在年终奖,被诉人已经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用。此外,被诉人系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事业单位,没有经营性业务。

反诉人反诉称:反诉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将被反诉人的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缴纳,但为了保障其劳动权益,已经将我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被反诉人工资实际发给申诉人,被反诉人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采取相应办法自愿缴纳。现被反诉人坚持要求反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诉人要求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诉人将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被反诉人辩称:反诉人应当为被反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退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合同中的约定是违法的,按月发放给申诉人的是应发工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退还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仲裁认定】

申诉人××于1996年11月到被诉人处从事打字、档案管理等工作。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被诉人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2年11月1日—2003年10月31日、2004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2004年12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终止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未依法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申诉人系城镇户口,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5元,被诉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1722.7元。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反诉书、申诉人户籍证明、工资汇总表、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凭。

【仲裁裁决】

本委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1996年11月—200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04年12月31日,被诉人亦已发放申诉人工资至2004年12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系终止而非解除。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九条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1996年11月—2001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申诉人工资低于被诉人单位平均工资,因此,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以单位平均工资为准,被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未依法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申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被诉人关于申诉人并非连续在其单位工作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委不予认可。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欠缴或以其他形式将应当缴纳至社保机构的保险费支付给职工的行为,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及工伤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诉人关于申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予以驳回。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非依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以乙方(职工)的1个月劳动报酬计算支付违约金于对方”,因此,申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诉人未能就加班工资及2004年终奖金及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充分举证,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七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九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36.2元(1722.7元×6年)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68.1元(10336.2元×50%);

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11172元(570元×20%×98个月;1996年11月—2004年12月);

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失业保险费820.8元(570元×2%×72个月;1999年1月—2004年12月);

四、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医疗保险费1512元(525元×6%×48个月;2001年1月—2004年12月);

五、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补缴工伤保险费378元(525元×1%×72个月;1999年1月—2004年12月);

六、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违约金575元。

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驳回反诉人关于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九、仲裁费104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940元(因被诉人未预交仲裁费,由申诉人先行垫付,待人民法院一并执行)。